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620,200102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之二號「休息站茶坊」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丁○○(賭博罪業經判決在案)間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在上開休息站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麻將等電動賭博機具計八台,丁○○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兌幣及退換現金等工作,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開分即一元開一分之方式與上開賭具對賭,若賭客押中,得以累積之分數向丁○○兌換等額之現金,未押中則全部賭資歸乙○○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丙○○(嗣到案後另結)二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八台、賭資及日報表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賭客甲○○、受僱店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顧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對於上開賭博罪之實施,與共同被告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私利,犯罪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六之日報表一紙,則為被告乙○○所有,並由共同被告丁○○所保管,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附 表:
編 號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備 註
一 麻將 台 四 含IC板
二 樸克 台 二 含IC板
三 梭哈 台 一 含IC板
四 鑽石列車 台 一 含IC板
五 賭資 (新台幣)元 一萬一千一百元
六 日報表 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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