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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林」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U─○九○一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前失竊),竟向綽號「大林」之人借來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七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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