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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乙○○所營位於台中市○○路四號(公訴人誤載為台中縣)機車行,向乙○○承租車牌號碼PUH─五三一號(公訴人誤載為PUH─五三二號)之機車乙部,約定租期二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一千元,詎租期屆至,甲○○在未徵得乙○○同意延長租期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持有中之機車據為己有,且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拒繳租金,且避不見面,致乙○○追索無著。
二、案經乙○○訴由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租得系爭機車,租期屆至未依約返還,目前機車下落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租期屆至後五日就要還車,但在十月底因案被抓,伊有委請吳國彥還車,但吳國彥未為歸還,並非有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一份存卷可據,被告且直承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五日才要歸還,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足見其有利用此段期間平白使用該車之不法意圖甚明,且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當初伊委託朋友去還車,而朋友現已找不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述:伊是委請吳國彥去還車,但吳國彥未還,伊也不知如何找到該機車乙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至為顯然,況被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先後二次竊取吳國彥所有之工業用火藥槍一枝及電視機一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經吳國彥報警查獲等情,為其自白在卷,則被告既然竊取吳國彥所有物品在先,吳國彥又豈有可能幫其歸還車輛,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車輛抑或給付租金事宜,其有易持有中之物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機車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侵占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侵占罪為有期徒刑三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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