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71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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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D六─九八九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引擎號碼四G六四A00八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廖瑞雯所有而由甲○○使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六號所失竊之贓物,該車上所懸掛之D六─九八九五號車牌二面亦均為偽造之車牌,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人收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駕駛該車而行使前述偽造之車牌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瑞雯。

嗣乙○○駕駛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二0二之十五號前,與崔灝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偽造之車牌二面及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D六─九八九五號車主為丁○○之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與崔灝東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及所懸掛之前開車牌二面均屬偽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幫伊哥哥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清理住所時發現這輛車,丙○○說是不詳姓名人開去的找他,剛好遇警察臨檢,不詳姓名人就跑掉,車子就留在那裡,伊不知道是贓車,亦不知車牌是偽造的,發生車禍後警察才告訴伊是贓車,發生車禍當時伊才第一次使用該車云云。

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為廖瑞雯所有而由甲○○使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六號所失竊之贓物,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前開車牌兩面字體、四周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為偽造之車牌,此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牌鑑字第八九一二二九0一號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憑;

是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及扣案之兩面車牌均屬偽造之車牌已明。

次查前開自用小客車(含車牌兩面)並非丙○○所有,丙○○未曾在其住處見過該輛車,亦無任何友人駕駛該車至丙○○住處遭警臨檢而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兄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參以被告與丙○○為同胞兄弟,茍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丙○○友人所駕駛至丙○○住處,因遇警臨而棄車逃逸留下,衡情丙○○豈有未於偵查中指明而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情事隱瞞之理!是被告辯稱該車係伊至其胞兄丙○○住處清理時所發現之物,顯與常情不符。

末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即使用該車,且被告於使用時即知悉該車為贓車及懸掛於該車上之前述兩面車牌均屬偽造,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及同頁背面第五行筆錄),退步言,縱或前開自用小車及車牌係丙○○友人所遺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於八十年四月間即知悉係贓車(見八十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四頁第三行筆錄),是被告於使用當時即已知悉該車及車牌均屬來不明之贓車即偽造之車牌甚明。

再者,扣案之被告持有中之D六─九八九五號車主為丁○○之行車執照一枚亦屬偽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三0七四七號函在卷可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該枚行車執照,惟被告所持有之行車執照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及使用之車牌均屬偽造或為他人失竊之物,益徵被告早有贓物之認知已無疑義。

至被告請求傳喚其胞兄丙○○到庭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丙○○友人駕駛至丙○○住處因遇警逃逸而棄置之物乙節,然查丙○○已於警訊時表示未曾見過該車,亦未於警訊時提及被告所辯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毋庸傳喚丙○○到庭對質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人收受而取得,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雖係被告因收受而取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而犯罪,爰不諭知沒收。

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寄藏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起訴,現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審理中,然該二件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餘,難認被告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本院自得就前開二案分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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