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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李文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張、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壹張、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計肆張及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趁己○○於其自小客車內熟睡而車窗未關之際,竊取己○○置於車內之皮包中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得手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稱自己是有權使用者,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以刷卡或傳真刷卡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五次,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並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及特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己○○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特約商店,表示其已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以此簽帳單表示向發卡公司簽帳,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因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其墊付上述金額予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自由時報廣告欄上見到「卡借你刷」之廣告,而與登載該廣告之人聯絡,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即告知甲○○,若購買其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應支付刷卡金額十分之三作為代價,甲○○因需款孔急,遂萌貪念,於同日上午,在台中市台中公園,與該名張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由張姓男子換貼該照片在丁○○之駕駛執照(係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停放於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車牌號碼QO-六八0九號自小客車內失竊)上,變造丁○○之駕駛執照,以避免甲○○行使丁○○之信用卡時遭人質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張姓男子再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持有人為丁○○之信用卡(卡號即外碼: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真正持有之信用卡之卡號即外碼及發卡銀行與偽造之信用卡相同,內碼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付予與甲○○。
甲○○於收受上開身分證及信用卡後,為將刷卡所購之貨物換取現金,即利用報載「卡商店自營、非賣場,現刷現領免購物」之廣告,以電話與乙○○聯絡,乙○○表示願以九二折將貨物購入,二人遂相約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五九號「吉安賣場」門口見面,甲○○即基於行使變造持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變造之丁○○駕駛執照出示予乙○○檢視而行使之,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吉安賣場」購買價值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長壽牌香煙三百五十條,因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之刷卡不成功,經店員宋小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該銀行告知密碼錯誤,始因無法刷卡消費而詐欺未得逞(下稱第六次犯行)。
嗣宋小雨請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向警方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
二、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接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人以信用卡刷卡購物換取現金後,於其車內拾獲該男子不慎遺落之戊○○所有之全民健保卡一張(係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其停放於國道第一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因車窗未鎖而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及八月七日,因身體不適,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侵占之健保卡,施用詐術假冒係戊○○本人,前往台中市「一二三中醫診所」及「芳川牙醫診所」就醫,致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陷於錯誤,分別支付三百三十元、七百八十元及九百八十元之醫療費用,而得免於支付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乙○○與甲○○在前開「吉安賣場」為警查獲時,警方在乙○○身上扣得戊○○之健保卡(業經發還戊○○),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處風險管理課辦事員丙○○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一特約商店-大慶加油站之加油員劉人宇及吉安賣場店員宋小雨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捷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郵購傳真帳單影本一張附卷可佐,及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健保卡遭冒用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健保中費一字第八九0四六七四三號函、就醫記錄明細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
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次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被告甲○○竊取己○○之信用卡後,持之行使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換貼自己之照片於丁○○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復持之向乙○○證明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持偽造之丁○○信用卡消費,因密碼錯誤而未成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又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二號甲○○竊盜等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甲○○與張姓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每張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己○○」二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六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第六次犯行係詐欺取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三罪間(指盜刷己○○信用卡部分)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指行使丁○○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身,不思正道,竟以竊取或購買他人之信用卡,而盜刷以牟利,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秩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丁○○駕駛執照上,所變造換貼之甲○○照片一枚及偽造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甲○○向張姓男子購得,其縱尚未交付價金,惟該信用卡既已移轉而交付被告甲○○持有,則該信用卡之所有權自屬被告甲○○取得,公訴人以被告甲○○供稱該信用卡係自張姓男子處取得,且否認為其所有,而認該信用卡尚非屬被告甲○○所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四張,皆屬被告甲○○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四筆簽帳單之特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甲○○所有,然其偽造之「己○○」署押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乙○○堅稱戊○○之健保卡係前持有人搭乘其車時,不慎遺落在其車內而為其所拾獲等語,且被告甲○○亦供稱與被告乙○○接洽購物換現之過程中,均未將證明身分之駕駛執照交付被告乙○○持有等語,顯見被告乙○○前揭辯詞應屬可採,是被告乙○○對於戊○○之健保卡既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有間,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侵占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應予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乙○○所為上開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品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得利益亦僅二千零九十元,且已返還予中央建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有該局八十九年度十二月四日健保中費一字第八九0五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考,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 │ │ │「己○○」之署│
│ │ │ │ │ │押數目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二│台北縣樹林│大慶加油│九百四十│二枚(一份簽帳│
│ │日二時二十九分│鎮○○路五│站 │元 │單,為一式二聯│
│ │許 │0號 │ │ │,採複寫方式,│
│ │ │ │ │ │故甲○○於該簽│
│ │ │ │ │ │帳單之顧客存根│
│ │ │ │ │ │聯上偽簽「溫玉│
│ │ │ │ │ │成」之署押,即│
│ │ │ │ │ │同時複寫於該簽│
│ │ │ │ │ │帳單之商店存根│
│ │ │ │ │ │聯上) │
├──┼───────┼─────┼────┼────┼───────┤
│二 │同右日上午十時│台中市中清│家樂福 │三萬六千│同右 │
│ │二分 │路二0八號│ │零四十九│ │
│ │ │ │ │元 │ │
├──┼───────┼─────┼────┼────┼───────┤
│三 │同右日上午十一│台中市崇德│同右 │三萬一千│同右 │
│ │時二十分許 │路一段六二│ │一百七十│ │
│ │ │五號 │ │二元 │ │
│ │ │ │ │ │ │
├──┼───────┼─────┼────┼────┼───────┤
│四 │同右日上午十一│同右 │同右│一萬八千│同右 │
│ │時三十七分 │ │ │七百八十│ │
│ │ │ │ │五元 │ │
├──┼───────┼─────┼────┼────┼───────┤
│五 │同右日上午十時│台中市某處│捷誠旅行│七萬九千│未有署押,係以│
│ │三十七分 │ │社 │元 │傳真方式表示以│
│ │ │ │ │ │刷卡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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