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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八號住處,因財務事項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鎚一把攻擊甲○○,並同時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腦部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其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其已酒醉,不知有無打甲○○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以徒手毆打上開被害人之情形,上開被害人之指訴,當屬可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被告下手之情狀甚為兇殘、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頗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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