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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後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街十三巷一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TVY─517號機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報失竊案),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時,為警發覺係贓車而攔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前開TVY─五一七號機車係甲○○所失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且被告坦承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渠雖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辯稱:該車係公司同僚「小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使用云云。
然被告對於公司同僚「小黃」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無法提供,致公訴人無法對其有利證據為調查。
參以被告與「小黃」係公司同事,茍真有其人,渠至少對於「小黃」之真實姓名應有所知悉,據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前開機車確係以前公司同事小黃交予他騎乘,他並未竊取前開機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機車係他於八十九年(按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國泰市政尊園社區任職警衛工作時,一位黃姓同僚交予他騎用,,因當時他生意失敗,黃姓同僚將該機車借他作為交通工具,之後於六月初調地服務,而黃姓同僚亦未向他取回,且亦未留在公司,故一直騎用至今;
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擔任社區管理員時,黃姓同事交給他騎用。
証人即被告原來任職之祥盛大樓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任龔家森於本院亦証稱,當時被告所任職之台中市政尊園社區確實有個姓黃的管理員。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屬虛構。
再前開機車失竊時,該車之行車執照係一併置於車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卻未查獲前開行車執照。
是前開機車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
本件僅依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尚未逾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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