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785,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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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列被告因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

四、一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陳秋菊係夫妻關係,然近期感情不睦,二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由丁○○之連襟甲○○(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陪同前往臺中市○○街一七六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

協議當中,因雙方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且丁○○不滿甲○○幫陳秋菊說話,竟以「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並未因此罷休,另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0二號經營之診所,連續二次在該診所大門及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足使毀損甲○○之人格名譽。

丁○○噴漆誹謗之事,嗣經其妻弟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知悉,丙○○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前往丁○○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0二之三號住處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衝突,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鐵質高爾夫球桿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胸挫傷八公分、右肘瘀傷四×三公分及右肩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

丙○○因而亦自地上撿拾木棍一支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三×0.五公分之撕裂傷、上肢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害(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案經甲○○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甲○○之診所大門及外牆以黑色油漆噴字之事實供承不諱,其餘事實則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在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時,並未出言恐嚇甲○○,伊講「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語是無心的,並沒有惡意;

甲○○確實有偷蓋伊的健保卡,是伊太太拿給甲○○,且甲○○有到伊家中搬走很多書籍、運動器材、悶燒鍋、腳踏車等物,噴字的用意是要甲○○還東西;

丙○○當天帶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到伊住處打壞門鎖,且丙○○一進門就打人,伊根本沒有機會還手,只是拿一支小孩玩的桿子抵抗而已,該桿子並非高爾夫球桿云云。

惟查:

(一)被告在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與妻離婚事宜時,因不願告訴人甲○○當和事佬,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衝向甲○○,甲○○說:「不要摸到我」,被告即以台語說:「我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情,業據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王秋霜律師證述明確;

而甲○○提出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無誤(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被告所言「我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語,客觀上足以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因此感到非常害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被告於右揭時間在甲○○開設之診所大門及外牆等處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蒐證時拍攝之照片十四幀及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

該「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一般閱聞者一望即會產生甲○○曾偷竊他人財物及偷蓋病人之健保卡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聯想,此乃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又被告將上開文字以噴漆方式寫在甲○○之診所大門及外牆上,前來看診之病人及經過該處之不特人均得見聞知悉,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散布於眾週知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以甲○○確有偷蓋其健保卡及至其家中搬走書籍、運動器材、悶燒鍋、腳踏車等物置辯,但為甲○○嚴予否認,而被告對該辯述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確為真實,因而無從據以主張所為係屬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參照);

又被告以噴漆方式指摘甲○○為小偷,所為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所能容忍之程度,非屬善意之意見表達,其目的在誹謗甲○○之名譽,乃至為灼明。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丙○○,丙○○因而以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被告等情,業據丙○○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大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用以毆打丙○○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資佐憑。

該支高爾夫球桿,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為八十四公分(不含桿頭),桿頭長十公分,均鐵質做成,桿頭部分已經斷裂(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由其外觀判斷,該支高爾夫球桿顯非供小孩玩耍之玩具桿子至明。

被告及其子戊○○對被告持用之高爾夫球桿所為描述,顯然是避重就輕,因而其等所言被告未毆打丙○○云云,憑信性即有不足,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述各節,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致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處拘役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為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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