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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其因乏機車供作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三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WGM(起訴書誤載為WCM)-四九三號三陽牌紅色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放置在車把下方之籃子裏,認有機可乘,乃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欲騎離該處,惟因該機車後輪已鎖上大鎖未能如願,乙○○乃向不知名之鎖店佯稱該機車係其所有,並謊稱鑰匙遺失,而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僱請該鎖店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人員至前開停放機車之處所打開該機車後輪之大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
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一七巷一三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鎖店人員打開前揭機車後輪之大鎖而竊取該車,為間接正犯。
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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