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乙○○、A○○、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A○○、宇○○於警、偵訊中
- 二、被告戊○○、乙○○、A○○、宇○○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指附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己○○、丑○○、壬○○、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三、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
- 四、同案被告地○○、戌○○、辰○○、甲○○、丁○○、宙○○、B○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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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丙○○
宇○○
己○○
A○○
丑○○
壬○○
戊○○
申○○
天○○
巳○○
酉○○
玄○○
公訴人誤繕為鄭
癸○○
乙○○
未○○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A○○、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乙○○、A○○、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二號所經營之「福象小鋼珠」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店內並擺設「小鋼珠」八十台、電動賭博機具「富豪大亨」三十二台、「小瑪莉」六台、「麻將」二台、「水果輪盤」一座六台、「跑馬」一座八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店內並有子○○所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公訴人誤繕為鐘興和,未結)、午○○(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卯○○(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或為現場經理,擔任員工管理及現金兌換之工作;
或擔任兌換代幣、小鋼珠、會計之工作;
或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並另僱用具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沈繼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擔任前開機台維修之工作。
戊○○、乙○○、A○○、宇○○等四人則以交付現金向午○○兌換代幣或小鋼珠,小鋼珠之賭法係代幣投入上開機台中取得小鋼珠,再將小鋼珠彈入機台正面中獎槽內,若小鋼珠進入中獎槽即為中獎,可得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不玩時再將小鋼珠兌換計分卡,依計分卡兌換現金,其餘電動賭博機具之賭法則以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中,即可取得分數或直接以現金開分,賭客再行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定之分數,否則所押之分數即為機台所取消,賭客不玩時,再依機台所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A○○、宇○○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所供述相符,被告戊○○、乙○○、A○○、宇○○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戊○○、乙○○、A○○、宇○○四人賭博事證明確,渠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A○○、宇○○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戊○○、乙○○、A○○、宇○○等四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乙○○、A○○、宇○○等四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指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或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編號八之賭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公訴人誤繕為鄭萬相)、癸○○、未○○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子○○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二號所經營之「福象小鋼珠」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店內並擺設「小鋼珠」八十台、電動賭博機具「富豪大亨」三十二台、「小瑪莉」六台、「麻將」二台、「水果輪盤」一座六台、「跑馬」一座八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店內並有子○○所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午○○、卯○○等人,或為現場經理,擔任員工管理及現金兌換之工作;
或擔任兌換代幣、小鋼珠、會計之工作;
或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並另僱用具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沈繼成,擔任前開機台維修之工作。
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則以交付現金向午○○兌換代幣或小鋼珠,小鋼珠之賭法係代幣投入上開機台中取得小鋼珠,再將小鋼珠彈入機台正面中獎槽內,若小鋼珠進入中獎槽即為中獎,可得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不玩時再將小鋼珠兌換計分卡,依計分卡兌換現金,其餘電動賭博機具之賭法則以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中,即可取得分數或直接以現金開分,賭客再行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定之分數,否則所押之分數即為機台所取消,賭客不玩時,再依機台所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供述明確,另被告宇○○、戊○○亦於警訊中坦承有兌換現金之情形,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玩消遣,但不知可以換成現金,也不曾換現金,渠等沒有賭博等語。
三、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
(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
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
經查,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自警訊時即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警、偵訊筆錄附卷足稽。
次查,同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現場經理,熟客才可以換,要有認識,有來過才會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並非所有前來店內把玩機台消費之客人,均可兌換現金,是以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辯稱至上開「福象小鋼珠」店內把玩,並沒有兌換現金賭博等語,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故尚難僅因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曾在該店內把玩電玩機台,即遽認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有賭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丙○○、己○○、丑○○、壬○○、申○○、天○○、巳○○、酉○○、玄○○、癸○○、未○○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同案被告地○○、戌○○、辰○○、甲○○、丁○○、宙○○、B○○、亥○○、庚○○、辛○○等尚未到案,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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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數 量│備 註│
├──┼──────────┼──────────┼──────────┤
│ 一 │小鋼珠機座 │八十台(含IC板八十│ │
│ │ │面) │ │
├──┼──────────┼──────────┼──────────┤
│ 二 │小鋼珠主機 │三台 │大、中、小各一台 │
├──┼──────────┼──────────┼──────────┤
│ 三 │富豪大亨 │三十二台(含IC板三│ │
│ │ │十二面) │ │
├──┼──────────┼──────────┼──────────┤
│ 四 │小瑪琍 │六台(含IC板六面)│ │
├──┼──────────┼──────────┼──────────┤
│ 五 │麻將台 │二台(含IC板二面)│ │
├──┼──────────┼──────────┼──────────┤
│ 六 │水果輪盤(六人座) │一座六台(含IC板六│ │
│ │ │面) │ │
├──┼──────────┼──────────┼──────────┤
│ 七 │跑馬機台(八人座) │一座八台(含IC板八│ │
│ │ │面) │ │
├──┼──────────┼──────────┼──────────┤
│ 八 │賭金 │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元 │ │
├──┼──────────┼──────────┼──────────┤
│ 九 │代幣 │四百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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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二000玉寄珠卡 │一箱 │賭客洗珠子二千粒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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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提高警覺&防範措施 │三張 │ │
│ │(含狀況分析) │ │ │
├──┼──────────┼──────────┼──────────┤
│一二│金銀島寄分卡 │一百張 │賭客洗珠子一千粒兌換│
│ │(一千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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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每日稼勤表 │一張 │ │
├──┼──────────┼──────────┼──────────┤
│一四│通告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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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打鐘卡 │九張 │ │
├──┼──────────┼──────────┼──────────┤
│一六│櫃台收費紀錄 │一張 │ │
├──┼──────────┼──────────┼──────────┤
│一七│零用金支出表 │一張 │ │
├──┼──────────┼──────────┼──────────┤
│一八│包幣機 │一台 │ │
├──┼──────────┼──────────┼──────────┤
│一九│洗幣機 │一台 │ │
├──┼──────────┼──────────┼──────────┤
│二0│監視器螢幕機台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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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監視器鏡頭 │十五支 │大:二支。中:九支。│
│ │ │ │小: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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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洗珠卡 │十七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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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錄影帶 │二捲 │ │
├──┼──────────┼──────────┼──────────┤
│二四│洗珠台 │一台 │ │
├──┼──────────┼──────────┼──────────┤
│二五│錄影機 │二台 │ │
├──┼──────────┼──────────┼──────────┤
│二六│監視器控制板 │二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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