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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因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而收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ON-四四六號機車以為其債權之擔保,嗣於同日稍後,丙○○復於該處將上開機車借予甲○○使用,後因甲○○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丙○○、乙○○均明知上開機車在甲○○處,並未遺失或遭竊,因未能尋獲甲○○,丙○○、乙○○商議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二人相偕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前失竊,並推由乙○○填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開機車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竊盜罪嫌。
嗣因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一二七巷口,為警查獲,始進而查悉上情,丙○○並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切結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右揭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嗣後既未依約返還,復行蹤杳然,致其所討無門,方出此下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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