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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附近,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下唇撕裂傷、枕骨區頭皮下血腫、右腳大拇指及左腕多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對共犯之一即被告甲○○之告訴,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乙○○及丙○○,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賢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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