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威政(原名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改名)為設在臺中市○
- 二、案經甲○○律師、曾筱茜律師、丙○○共同代理新力公司、可樂美公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賴威政對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供承不諱,然
- (一)「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
- (三)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附表所示之電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
- 三、公訴人就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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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政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威政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押之仿冒遊戲光碟肆仟肆佰貳拾陸片及目錄拾貳冊,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政(原名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改名)為設在臺中市○○○路六四二之一號「電玩宅急便店」之負責人,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
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明知「PLAYSTATION」、「PS」、「KONAMI」、「FINAL FANTASY」、「CAPCOM」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
且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以兜售每片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一至二千元)之盜版品(按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等所設計之遊戲軟體,均授權新力公司以「PLAYSTATION」系統之遊光碟片對外發行),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開「PLAYSTATION」、「PS」、「KONAMI」、「FINAL FANTASY」、「CAPCOM」等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
及明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中,有部分係侵害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大量買入盜版遊戲光碟後,在前開店內,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賺取該差價所得為生,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
迨至同年九月七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四千四百二十六片及目錄十二冊(其中取樣仿冒遊戲光碟十片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其餘扣押物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保管中)。
二、案經甲○○律師、曾筱茜律師、丙○○共同代理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威政對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是受到別人鼓吹才會販賣盜版光碟,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
惟查:
(一)「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
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
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仿冒遊戲光碟四千四百二十六片及目錄十二冊扣案可資佐證。
該查扣之光碟片,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參告訴人提出之勘驗拍攝照片所示)。
而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屬商標之使用無訛。
再被告是以販售各類遊戲機及光碟為業,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之交易,對於上開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光碟,其真品市價均在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以上,被告竟以每片光碟五十元之低價販售,可見其對扣案光碟均為仿冒品一事,應係知之甚詳。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
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
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
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參告訴人提出之勘驗拍攝照片所示),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就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一節,有該等公司提出著作權相關之遊戲軟體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在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又被告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常業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仿冒遊戲光碟四千四百二十六片,均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目錄十二冊,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就前揭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乃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
│編 號│侵害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仿品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一 │瘋狂小子2(袋狼大進擊)(新力公司) │七片 │ │
├───┼─────────────────────┼────┼────┤
│ 二 │大空戰士9(思奎爾公司) │五十一片│ │
├───┼─────────────────────┼────┼────┤
│ 三 │惡靈古堡2(卡波光公司) │十四片 │ │
├───┼─────────────────────┼────┼────┤
│ 四 │恐龍危機(卡波光公司) │九片 │ │
├───┼─────────────────────┼────┼────┤
│ 五 │惡靈古堡3(卡波光公司) │七十片 │ │
├───┼─────────────────────┼────┼────┤
│ 六 │勁爆熱舞2(可樂美公司) │六十五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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