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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迷懷錶五支、天馬女用錶一支、US女用錶一支、UP卡通造型手錶一支、帝隆女用錶一支、造型手錶四支、車鐘一個、座鐘一個等物為贓物(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二八巷口失竊,總價約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元),竟以五百五十元低價購入。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乙○○在台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發現丙○○正以每支錶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物品,而報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右揭物品,惟辯稱:伊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云云。
然查:
(一)右揭物品,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上開天馬手錶及US、UP等手錶僅有伊在作批發,別人不可能有,且查獲之天馬手錶背面尚有編號五六七○號之標示,確是伊所失竊之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
另證人即當時會同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查獲的情形如何?)當天被害人到本所報案說他被偷的手錶在跳蚤市場被告的攤位上販賣,被害人有向被告買了七支手錶,一支一百元,但被害人在外面賣一支要一千多元,後來到攤位上後,被害人有認出哪些是他的手錶,如偵查卷十八頁的部分,其中有兩支表上有序號,被害人有認出來,所以應該沒有錯。」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贓物保管收據二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可稽,是上開物品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二八巷口失竊,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曾陳稱:伊係以五百五十元等值之物品換購該批手錶,當時伊以五百五十元買十一支比較好的手錶,其他比較差的均是該名不詳男子送予伊的(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
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上開迷懷錶一支價值二百元、天馬女用錶一支八百五十元、US女用錶一支九百五十元、UP卡通造型手錶一支二百九十元、帝隆女用錶一支一千五百元、造型手錶一支二百九十元、車鐘一個一百元、座鐘一個二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上開物品總值約六千零五十元。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之手錶有序號的那二支比較新,有盒子裝起來,其他的部分還好,不至破舊之地步(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是上開部分手錶雖因進貨時間較久,而略顯陳舊,然其總價值究與被告所承購的價值(一支錶不到五十元之價格買入)相差頗巨,且被告亦稱與該名販售手錶予伊之男子不相熟識,卻得以低價買入手錶後,且獲贈其他品質較差之手錶,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犯罪後於猶飾詞狡卸,顯無悔意,惟其購入之數量尚微,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害人業表原諒被告之意,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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