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905,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另由本院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被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所。

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駕車在臺中市各處,約每三、四日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6─05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均為毛重0.四公克,另一包為毛重0.六公克,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該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否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自八十九年八月初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自己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案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

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

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

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

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以上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在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案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固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毛重均為○‧四公克,另一包毛重0.六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其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處理,不宜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