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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肆仟貳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五號其住處附近,向某年籍不詳者以每箱大衛杜夫(DAVIDOFF)牌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新臺幣(以下同)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每箱七星牌(MILDSEVEN)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分別販入大衛杜夫牌四箱、七星牌五箱後,再將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以每條大衛杜夫牌四百三十元、每條七星牌三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臺中縣霧峰鄉與大里市某夜市場內販售菸類之攤販,每條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約可賺取十五元之利潤。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一千八百七十包及七星牌二千三百五十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四千二百二十包扣押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暫時保管(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局查字第四四四七號查緝案件移送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售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危害尚非重大,所查獲之菸類數量亦非眾多,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四千二百二十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本件所稱之「菸」四千二百二十包,均當然包括其上之商標及包裝紙,自無庸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併科銀元五千元等,惟本院審酌被告販入與販出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數量、期間與所圖得不法利益,認科處拘役五十日,已足以收警惕之效,無科以有期徒刑五月刑度之必要,而就併科罰金銀元五千元部分,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雖定有罰金刑,惟該罰金據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為單位,公訴人求刑併科銀元罰金亦屬誤會,不應准許,均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附表:
┌───┬───────────┬──────────────────┐
│編 號 │ 香 菸 品 牌 │ 數 量 │
├───┼───────────┼──────────────────┤
│一、 │大衛杜夫 │一千八百七十包 │
│ │(DAVIDOFF) │ │
├───┼───────────┼──────────────────┤
│二、 │七星 │二千三百五十包 │
│ │(MILD SEVEN│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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