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95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七十二號「薇薇精品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乙○○所管領之裙子一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十八號「億昌皮件公司」,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丙○○所管領之皮包二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五十號「東妮百貨公司」,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丁○○所管領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步出該店,隨因警示器響起為丁○○發覺而加速逃離,嗣為警據報查獲,當場起出其竊得之裙子一件、皮包二個、行動電話一支等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壹仟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再犯之情節較輕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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