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3982,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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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以台中縣石岡鄉○○村○○路國校巷廿一號住處為聯絡地,由朋友介紹不特定且急需用款之人與其聯絡借款,其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甲○○○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負債累累,需款孔急,戊○○乃貸與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供甲○○○週轉,約定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還款,惟須預扣三萬元之利息,甲○○○實拿七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簽發面額六萬元及四萬元之本票交給戊○○,戊○○因此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二百零三(年息約二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二次貸款給急需用錢之乙○○,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十二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月每十萬元付息六千元(經換算後係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二,即年息為七分二),乙○○並簽發支票交與戊○○供擔保,如支票到期兌現,則再重新借貸。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石岡鄉○○村○○路國校巷廿一號查獲戊○○,並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所欠伊的錢是貨款,而不是借款,另伊確實有借給乙○○二次錢,一次十萬元,一次十二萬元,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

然查:(一)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有向戊○○借貸金錢十萬元,雙方言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月底還款,預扣三萬元利息,實際取得七萬元而已等語。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指稱:如警訊筆錄所述,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被告借十萬元,約定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還,預扣三萬元利息等語;

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訊中指稱:戊○○係伊胞妹同學,伊第一次向他借貸十萬元,利息六分,每月付六千元利息,開具支票作為擔保,第二次借十二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期間支票到期兌現後再重新借貸等語。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明確指稱:於警訊中講的話均實在,利息是每十萬元計算,怎麼算應是警局講的正確等語。

此外,復有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與乙○○之指述確屬有據。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調查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謂:伊在八十六年間積欠被告戊○○貨款將近七萬元,後來被告向伊要債,伊無法還錢,因伊有補給被告一些利息,才簽發面額十萬元的票給被告云云,然查:⑴本院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喚甲○○○到庭說明案情,其未於當天到庭,惟於同月二十一日預先具狀指稱:「甲○○○不敢出庭當面說清楚」、「證人甲○○○證據,一切同在檢察庭同樣」等語;

⑵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所提出甲○○○積欠貨款之欠貨單影本十二紙所載,其內容係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止之砂石及運費款,將之合計結果達十萬三千零六百元,顯已逾七萬元,足證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於本院所為上開說詞,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真。

故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係借款十萬元給甲○○○,且已預扣三萬元利息,實借七萬元給甲○○○,而被告於同日復取得甲○○○所簽發面額為四萬元及六萬元(合計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則因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已取得該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遑論該二張本票是否兌現,均應認被告已取得三萬元之重利,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所取利息之利率與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鉅額、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四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就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仍有請求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同時聲請就被告所有帳冊一本、案外人詹宗智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就詹宗智借款部分,公訴人認不涉及重利罪而未予起訴)及丙○○所簽發之支票四張(起訴書連同上開甲○○○及乙○○所簽發之票據,則加以誤載為「本票十三張」)、空白本票十九張,因該等證物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而未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貸款給經營明維花坊,因資金週轉困難之丙○○三十五萬元,約定以二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取一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又重利罪不處罰未遂犯,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涉嫌貸款給被害人丙○○,並收取重利,係以上開事實經被害人乙○○指述歷歷,經核與被害人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父陳阿福、之兄丁○○證述相符,並有丙○○所簽發之支票四張(一張發票人為丙○○,另三張之發票人為丙○○之夫林錦谷,面額總計三十五萬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丙○○三次,是乙○○介紹的,共借她三十五萬元,伊沒有收利息及預扣利息等語。

經查:(一)本案借款丙○○因經營花坊不善,於借錢後無力償債,不敢返家,現已去向不明,業據乙○○及丁○○證述明確,故本案自警訊起,均無法傳喚丙○○出面說明案情乙節,核先敘明。

(二)乙○○於警訊中指稱:丙○○向戊○○借錢是由伊介紹,伊知道丙○○借得三十五萬元,因雙方未熟識所以借貸利息計算方式比較貴,每二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元等語,然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收取利息之事實;

又觀諸丙○○之父陳阿福及兄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只表明丙○○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戊○○曾因追討債務去找他們,要他們負責歸還,並出言恐嚇(恐嚇部分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三號起訴書中加以敘明,並因該罪與起訴之重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絲毫未提及丙○○有支付利息給被告戊○○,故證人乙○○、陳阿福與丁○○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戊○○有貸款給丙○○(乙○○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說明被告借款給丙○○有約定利息之算法),尚不足以證明丙○○確曾支付任何利息給被告戊○○,故其三人所述,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卷附丙○○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四張,其面額總計三十五萬元,與被告戊○○及證人乙○○所述之借款數額相同,故上開支票,亦僅足證明被告戊○○確有貸款三十五萬元給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從中取得重利。

另觀諸扣案之帳冊一本,僅有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之內容(內容有綽號及金額,無法看出有無收取利息),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則未記載任何內容,然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貸款三十五萬元給丙○○並收取重利,顯見該帳冊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起訴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丙○○之借款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戊○○確有貸款給丙○○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丙○○收取得重利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繩被告以重利罪嫌。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重利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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