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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参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参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八十號旁「貨櫃屋檳榔攤」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在上揭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貨櫃屋內,擺設孔雀王二代、豪鯨王、銀鵰王電子遊戲機各一臺,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機具,以投幣押注後,賭客可將贏得或剩餘之分數退幣或換回現金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賭及兌換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正在上址以孔雀王二代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機具共三台(均有插電)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貨櫃屋內擺放附表所示之三台電子遊戲機,但矢口否認有賭博情事,辯稱:該三台電子遊戲機係其子之友人綽號「文雄」、「阿富」二人所寄放,伊僅接受寄放幾天,並未對外營業。
機具內的錢是伊和孫子、孫女自行投入把玩,甲○○是前去幫伊修理電視,並向其借二百元要加油,伊不知甲○○有玩賭該電子遊戲機云云。
被告甲○○亦否認有玩賭情事,辯稱:伊是剛好到檳榔攤幫被告乙○○○修理電視,剛好孔雀王二代的按鈕壞掉,伊就順便幫忙修理,向乙○○○借的二百元本來是要加油,後來因發現孔雀王二代的按鈕壞掉,就投幣下去玩玩看,當時除孔雀王外,其他二台遊戲機並沒有插電云云。
惟查,被告乙○○○初於警訊中坦承:「該機台一次投幣十元成十分,押注後機檯自行會跳動,跳中所押注之圖樣可中獎金一到十倍不等。
豪鯨王及銀鵰王是一個叫阿富的,孔雀王是一個阿雄的(正確名字不詳),是他們兩人所寄放的。
:::(警問:你們機台所得金額如何分帳?)五五分帳。
:::(警問:你每日平均營業所得多少錢?)我八月十日開始總共營業七千零五十元。」
等語;
又於偵查中供稱:「(檢問:有無對外營業?)甲○○、『小鳳』有去玩。」
等語。
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警問:你說沒有玩該部電玩,為何又會去投幣?)這樣才知道機檯何處壞掉。
我是去修理該機檯的。
:::(警問:乙○○○何時叫你過去修理該電玩?你所投幣之兩百元是誰的?)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過去修理電器,後於二十至二十一時正確時間我不大清楚老闆乙○○○拿給我的。
我身上沒有帶錢,他先借我兩百元試機檯的。
:::(警問:該電玩是否有插電營業?)該電玩有插電,我不知是否在營業。」
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修理電視後,再向乙○○○借二百元玩,:::我知道寄放的人於晚上八、九點會來收錢,我看過一次」等語。
觀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其雖否認有賭玩,但承認其向被告乙○○○所借之二百元硬幣係用以投入孔雀王機檯,且均未提及該借得之二百元係要加油所用,且被告乙○○○亦自承其借給被告甲○○之二百元係十元之硬幣,衡諸常情,如被告甲○○借用該二百元係欲用於加油,被告邱秀枝何需交付其合計二百元之十元硬幣?足認被告乙○○○辯稱甲○○向其借二百元是要加油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借得該二百元原係要用來加油,及除孔雀王外,其他二台遊戲機並沒有插電云云,純係事後附和被告乙○○○之詞,均非可採。
又被告乙○○○固辯稱伊僅單純接受綽號「文雄」、「阿富」二人寄放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云云,然如其所辯屬實,其又何必委由被告甲○○代為修理機檯?再者,被告甲○○已於警訊中供稱附表所示之三台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且曾看過寄放之人來向被告乙○○○收錢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此外,復有警員劉聰建之職務報告書及貨櫃屋關係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三臺及賭資七千零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先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以設置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錯誤觀念,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然其擺設時間不長,並分別斟酌被告乙○○○、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七千零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八十號旁之「貨櫃屋檳榔攤」,擺設附表所示孔雀王二代、豪鯨王、銀鵰王電子遊戲機各一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認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云云。
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明確揭櫫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管理電子遊戲場,所謂「電子遊戲場」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四項第一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電子遊戲場之管理,因此經營含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裝置或充做賭博工具之電子遊戲機者,自無可能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是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包括設置含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者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乙○○○設置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機具,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範疇,尚難遽依該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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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玩 賭 方 法│備 註 │
├──┼───────┼───┼──────────┼──────────┤
│一 │孔雀王二代 │壹 台│投入新台幣十元可有十│⒈有退幣口。 │
│ │ │ │分,押注後機檯即自行│⒉綽號「文雄」者寄放│
│ │ │ │跳動,如跳中所押注之│ ,與被告乙○○○五│
│ │ │ │圖案可得一至十倍不等│ 五分帳。 │
│ │ │ │之獎金。 │⒊查獲時機具內有賭資│
│ │ │ │ │ 五千六百四十元。 │
├──┼───────┼───┤ ├──────────┤
│二 │豪鯨王 │壹 台│ │⒈綽號「阿富」者寄放│
│ │ │ │ │ ,與被告乙○○○五│
│ │ │ │ │ 五分帳。 │
│ │ │ │ │⒉查獲時機具內有賭資│
│ │ │ │ │ 一千四百一十元。 │
├──┼───────┼───┤ ├──────────┤
│三 │銀鵰王 │壹 台│ │綽號「阿富」者寄放,│
│ │ │ │ │與被告乙○○○五五分│
│ │ │ │ │分帳。 │
│ │ │ │ │ │
├──┴───────┴───┴──────────┴──────────┤
│合計:参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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