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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號INY─五三九號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二百五十元,價款付清前,該機車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並應將機車置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九十六號十樓,債務人不得將之遷移、借出、出質、出售、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三期款項,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拒絕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台中大里市○○路二十九號處所,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林進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台中市大里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0六七號存証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參以被告自承其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搬遷他去,且未依約給付車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
是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林進忠到庭供證明確,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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