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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中縣新社鄉○○○段十八號甲○○種植之果園處,見該址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果園內之葡萄十二串、木瓜三顆,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種植果園之土地為其所有,甲○○於該果園上種植之水果亦為其所有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所種植水果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為據,以資證明所種植水果之果園土地為渠所有,顯見被告所辯稱被害人種植水果果園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自屬無據;
此外,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稱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經多次傳訊亦拒未到庭,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本次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
),以資懲儆。
三、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住居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九十六號,此有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縣新鄉戶字第六九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據,而被告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傳訊到庭審理,傳票並由其母詹阿靜、其妻張金枝收受,為屬合法送達,此有上揭傳票回證各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科處拘役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依首揭法條說明,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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