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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捌拾捌年壹月拾肆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領證核章」與「申請人」欄上之「乙○○」印文計肆枚、「申請人」欄上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布通緝;
甲○○為圖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號三樓乙○○所經營之「皮爾凱登」餐廳內,趁乙○○忙於照顧餐廳內生意之機會,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餐廳吧檯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與退伍令各一枚,得手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某處,將自己相片換貼於乙○○之退伍令上予以變造,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並至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不詳店名刻章店內,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繼持上開變造之退伍令、偽刻印章及其個人之相片,冒用乙○○之身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以重新請領國民身分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領證核章」與「申請人」欄內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計四次,於「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二次,以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而就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予以偽造,並持向該承辦人申請辦理以為行使,致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予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因乙○○發現退伍令與國民身分證失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該分局員警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0五五八號函所檢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證件(退伍令影本)及被害人乙○○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而被告於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不詳店明刻章店內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與偽造署押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四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所犯罪行未致重大危害,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犯偽造文書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發「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領證核章」與「申請人」欄上之「乙○○」印文計四枚、「申請人」欄上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應沒收之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補領領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變造退伍令上被告相片一張等物,分為被告犯罪取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得沒收之,惟該二項物品均未扣案,且已據被告到庭供稱印章使用後加以丟棄,已經滅失、竊得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新取得國民身分證等物事後為某不詳者所竊取等語,是被告偽造之印章、補領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退伍令上被告所有相片一張等物,已不能證明該物品仍屬存在;
另被告所偽造補發「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係交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附卷據以辦理補分國民身分證事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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