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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接續執行,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路旁,見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WM-四0六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遂向其催討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債務,而該綽號「阿吉」男子因無力清償,而以上開機車抵償債務,甲○○明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楊淵明所有,停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之二號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該機車而故買贓物,以該綽號「阿吉」男子所積欠同等之金額抵償價款,隨即將上開機車充當交通工具。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四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路旁(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係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路邊買受,嗣於偵訊時供述係在台中縣豐原市住處附近買受,惟以被告之住處係在台中縣神岡鄉,並非在台中縣豐原市,故應以被告在警訊時所供述為真實),見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WM-四0六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遂向其催討積欠一萬二千元之債務,而該綽號「阿吉」男子因無力清償,遂將上開機車交付給伊,而伊將上開機車充當交通工具。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那部車不是買賣,是抵押,是阿吉向我借一萬二千元,我就借給他,但是他錢沒有還給我,在釣魚池碰到阿吉,我說錢欠這麼久為何不還,他說有困難,他就說把機車先給我抵押,等有錢的時候,再把機車還給他,我後來又碰到他,我說若沒有錢還,就把這部車賣給我,他說過幾天再說,但是過幾天後就找不到人。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在找不到他的人的時候,我才意識到這部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NWM-四0六號之三陽牌重型機車,為楊淵明所有,停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之二號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楊淵明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機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係向綽號「阿吉」者買受上開重型機車之情,迭據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
則按買受機車,為確保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其他車籍資料或於機車行購得,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實無庸疑,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向綽號「阿吉」者購買上開機車時,綽號「阿吉」者,並未交付任何證件資料,且被告購買後亦未辦理過戶程序,均與一般買賣機車常態相左。
況且,扣案之鑰匙一支,其上英文字為「SNLIH」 ,並非上開三陽牌機車之原廠鑰匙,而被告亦自承業已有使用上開機車,則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綽號「阿吉」僅係將上開機車抵押給伊而已云云,惟被告確係向綽號「阿吉」者購買上開機車,並以「阿吉」者積欠之一萬二千元抵償價款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述:「我不是竊來的,而是向一名外號叫『阿吉』的男子所購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左右在台中縣大雅鄉○○路邊賣給我。」
等語,嗣於偵查時亦供述:「向朋友『阿吉』拿來抵債的,他以一萬二千元給我抵債的。」
、「不是偷的,是買來的贓車,是向『阿吉』買的。」
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贓証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買受,助長竊盜銷贓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以機車之價款抵償債務,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阿吉」者,在將機車賣予被告以抵償債務時,連同機車交付予被告,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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