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兄,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甲○○與其夫董正炘及公婆等人,感情不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之公婆即不願讓甲○○返回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五二之二號之夫家住處,並將門鎖更換。
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甲○○帶女兒董睿瀅欲返回上址住處,甲○○之公婆不願開門,甲○○即報警處理,經警員至現場處理無效,乃返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處理,並通知甲○○之夫董正炘到派出所,董正炘乃與乙○○一同到派出所。
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董睿瀅疲倦想睡覺,其四人乃再回到上址住處,乙○○叫董正炘帶董睿瀅上樓睡覺,甲○○隨即進屋,惟在屋內第二道大門遭甲○○之婆婆擋路,不讓甲○○進屋,二人並發生口角衝突,乙○○見甲○○與其母親爭執,為制止甲○○與其母親爭吵及阻止其進入上址住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雙手自甲○○之後面緊握住甲○○之雙手,將甲○○抱出門外,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使無義務之事,並將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腕瘀傷三Ⅹ三公分及右手指表皮傷0.一Ⅹ0.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用雙手自後握住甲○○,將甲○○抱出門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事實,並辯稱:伊只是將甲○○擋住,她就用身體跟伊頂撞,伊才將甲○○抱到門外,伊根本沒有傷害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有把甲○○抓到門外去,如果有瘀傷應該是拉扯的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六頁正面),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自被害人甲○○之右手指表皮傷勢以觀,顯然並非只是單純的緊握造成,而是由外力介入或擦撞所造成,足徵被害人前揭指述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之強制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爰審酌被告其使用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為護母心切,一時情急所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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