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087,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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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嗣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甲○○提起上訴後,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起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約一星期內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永盛巷二三四號住處或台中縣豐原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小時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入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嗣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入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九一九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

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 cetyImorp 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強制戒治期滿)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約一星期內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路永盛巷二三四號住處或台中縣豐原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小時施用一次(除公訴人僅起訴一次外之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嗣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不良素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一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判決免刑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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