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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並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一三巷一0五號丙○○前承租之工廠內,明知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五台,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並貼有封條之物(該五台機械原由華僑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丑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嗣經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丑字第三二八九號併案執行),且未經啟封,竟因認該五台機械已經丙○○於查封前立約同意讓渡抵償債務,而將該五台機械予以搬離,並除去機械上之封條,為違背上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丙○○將附表所示之機械五台交伊抵債,伊搬走時該五台機械上均無封條,不知已被查封云云。
惟查附表所示之機械五台,業經華僑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丑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丑字第三二八九號併案執行,且未經啟封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王圳明(華僑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指封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被告於偵查中並供承其係經法院准予塗銷查封後,才搬走附表所示之機械,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是房東林鳳珠所交付,搬時只見機械上貼有一張封條等語,並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封條影本附卷。
但被告提出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所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標的係不動產,尚非附表所示之機械,而交付該函之林鳳珠,僅將該函給予被告觀看,並未告知機械之假扣押已撤銷,亦據林鳳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應知附表所示之機械業經法院執行查封,且其搬離時尚未啟封,自難謂無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所經營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陳昭熙證稱伊看機械時未見貼有法院封條云云,不符實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一、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模型射出成型機二台(型號CHD80)二、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模型射出成型機二台(型號CHD50,機號980030)
三、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模型射出成型機一台(型號SJ120NT)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害、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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