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24,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二十日之後近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興農超市」旁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kzm八三二號重行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該機車為黃敏華所有供乙○○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七0巷七之一號前失竊,而被棄置在該處),並見四下無人,乃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該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振褔路口,為警查獲。

二、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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