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一筆原屬謝阿順、謝枝、甲○○等人共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案號為八十三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准予分割,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2面積0.0一九三公頃之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該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為同上段車籠埔小段第一七二之七九地號。
其間因乙○○所使有之房屋部分仍在甲○○分割取得之土地上,甲○○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八號執行拆屋交地,經上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解除乙○○占有點交予甲○○。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於不詳時間起,竊佔上揭一七九之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搭建烤漆板房屋並堆放紅色瓦片,供其使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土地上搭建簡單建物堆放紅色瓦片之事實,惟辯稱當初經告訴人同意,放置一些雜物,現已全部清除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唯否認有同意其搭建,被告空言卸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及事後已拆除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資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