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30,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三二一之三號「同心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在上開計程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供不特定人遊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時間起,以該電動賭博機具為賭博之工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投注新台幣(下同)十元,機具上即可開出十分(一比一),如押中者,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以同一比例兌換現金;

未押中者,機具上之分數則依押注之分數自動消失,賭資即落入機匣內,歸甲○○取得,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計程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紀錄、現場圖、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六千八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

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

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

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從而揆諸前說明,被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利例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或將之作為賭博工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屬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千八百五十元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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