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1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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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乙○○為電匠,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漁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丁○○之介紹,接受丙○○委任,包攬丙○○向林清溪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訴訟事件,約定如乙○○收回林清溪積欠丙○○之全部債務,乙○○將可獲得六萬元之報酬,乙○○應允受任後,除為丙○○代發存證信函予林清溪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代丙○○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遞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九三0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林清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即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民事調解程序,丙○○即出具委任狀予乙○○,委任乙○○為其代理人,乙○○於前開調解期日,以丙○○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本院民事庭法官進行之民事調解庭,並當庭以二十萬元與債務人林清溪成立調解,丙○○得悉前開調解結果後,至表不滿,以乙○○未經其同意擅自與林清溪成立調解為由,拒付六萬元酬金,乙○○乃訴請丙○○給付前開報酬,嗣雙方在本院民事庭以三萬元成立調解,乙○○因而取得三萬元酬金。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僅係電匠,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及受告訴人丙○○委任委任辦理催討林清溪積欠告訴人三十六萬四千元債務,並代告訴人出席本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調解程序,及當庭以二十萬元與債務人林清溪成立調解並獲得三萬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經丁○○介紹才受理告訴人之案件,伊未自稱是律師,是告訴人說要包六萬元紅包給伊,伊有代告訴人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書及向法院遞狀,亦有代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後來調解成立,告訴人也沒有意見,伊處理的是非訟事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是告訴人與人發生糾紛由伊幫忙處理,伊自己替告訴人花三萬元,並未包攬訴訟云云。

惟查被告經丁○○之介紹而得知告訴人欲向其債務人林清溪催討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債務後,即約定以六萬元為代價,代告訴人處理催討林清溪債務而包攬告訴人向林清溪催討債務之民事訴訟案件,除代告訴人書寫存證信函予林清溪外,並代告訴人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林清溪對該支付命命聲明異議,於承辦之本院民事庭法官進行民事調解程序時,被告亦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出庭調解,並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債務人林清溪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民事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一0九三0號支付命令、林清溪之聲明異議狀、告訴人之委任狀、本院八十六年中調字第一二0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包攬告訴人對林清溪催討債務之案件及以代理人身分出庭進行民事調解而辦理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至為灼然。

次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僅須有漁利之意圖而承包招攬他人之訴訟即為已足,其是否因而圖得利益,則非所問(參林山田先生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一七0頁,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二六三頁)。

是被告既於受告訴人委任之初即約定處理本件催討債務之民事訴訟報酬為六萬元,則不論其事後取得之三萬元是否即係其所獲得之利益(按被告辯稱三萬元係伊替告訴人所花之費用),仍無解於被告前開罪刑之成立;

再者,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包攬訴訟,係指承包招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例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0四號解釋即明,被告亦不否認係代告訴人向債務人林清溪催討債務,並進而代告訴人書寫存證信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以代理人身分出席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調解程序,亦與對造當事人成立調解,則被告有包攬告訴人訴訟之意甚明。

末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曾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



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

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

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

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至本件被告代告訴人所為之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調解程序,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甚明,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況調解程序本即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程序之一環,縱或其具有非訟之特質,然其不屬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當無疑義,是被告代告訴人撰寫前述聲請狀後,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民事調解程序,更進而與對造當事人當庭成立調解,則其所為已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至為明顯,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拒絕給付約定之六萬元報酬後,即以訴訟請求告訴人支付前開報酬等情以觀,則被告有營利及漁利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伊未以具律師資格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指被告係以律師資格為餌行騙,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甲○○到庭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包攬訴訟及其所為係屬非訟事件乙節,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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