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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散布文字而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拒絕與之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同年九月四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二五八巷五六號五樓其所任職之「輪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其任職公司所提供之專屬電腦及電子郵件帳號,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新失樂園」公開網站(http://www.infoseek.com.tw)之「一網情深交友園地」網頁(http: //free.prohosting. com/minchien/),刊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找尋照顧我,可以給我性福的男人欲仙欲死,機會不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你能接受事實之前,可否敞開心胸迎接一場魚水交融?請用電話或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四號,請不要用E-MAIL連絡,電話較方便無誠勿試乙○○」之徵求性伴侶及提供性服務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予指摘,使上網之不特定公眾,誤以為係乙○○本人欲公開徵求性伴侶或有提供性服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許志淵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大眾國際電信加值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網眾(八八)字第○九○七函、及被告在上揭「新失樂園」公開網站之「一網情深交友園地」網頁所刊載之前開網路個人基本資料之列印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利用在網路上刊載之方式散布文字,以不實之內容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毀謗罪,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在網路刊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徵求性伴侶、提供性服務等不實事項,顯然係訴諸文字來表意,且在四通八達之網際網路上刊載,亦足以達到散布文字的結果,故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受挫,然其在網路上刊載不實徵求性伴侶、提供性服務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生活寧靜亦受干擾,並於本案審理中透過律師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願予賠償精神損害,惟告訴人仍不願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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