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65,2001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嶺東技術學院附近其友人住處、及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一號六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於其下點火燒烤使生白煙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月十九日,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後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八九號函,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本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八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其內之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法剝離,應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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