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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夥同陳韋壬(另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街十三號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廢不銹鋼白鐵圓管三支,得手後於隔日早上將之攜往台中市○○○路○段六一之一號之王記資源回收中心,以新台幣(下同)約五百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雅萍。
嗣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獨自至上開地點,竊取乙○○所有之廢不銹鋼白鐵圓管及四方型塊狀廢白鐵等物二次,並分別於行竊後隔日將之攜往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八之一0二號之榮興資源回收中心,以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俊龍,及攜至台中市○○路永和巷十六之一號之金泰舊貨資源回收中心,以約六百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顏瑞庭。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乙○○在台中市○○路永和巷十六之一號之金泰舊貨資源回收中心發現其失竊之四方型塊狀廢白鐵,經向顏瑞庭查詢,得知出賣該物者騎乘車號THS—五七二號輕機車,乃報警經由車籍資料查獲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韋壬所述及證人羅俊龍、顏瑞庭、王雅萍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韋壬二人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其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其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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