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8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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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壹佰玖拾肆片、出貨單日報表壹冊、銷售商品資料壹冊、銷售商品庫存表壹冊、銷售日報表壹冊及銷貨帳冊貳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縣深坑鄉○○○路九巷四弄八號一樓之「軍龍五金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街二六一號)負責人,以批發零售各類五金零件為業,之前曾擔任列支敦士敦商.希爾悌股份有限公司(HILTI AKTIENGESELLSCHAFT)臺灣子公司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帝公司)業務員,明知「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由列支敦士敦商.希爾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打螺絲機、氣壓農工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如鑽、切具、工具金屬模片等,且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自喜利帝公司離職後,自組「軍龍五金有限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喜利帝公司離職員工吳進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入使用「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鑽石鋸片(割石材用)共約一千片,在上開軍龍五金有限公司,再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前後共販售仿冒之鑽石鋸片約八百餘片。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甲○○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在臺北縣深坑鄉○○○路九巷四弄八號一樓之「軍龍五金有限公司」及其臺中縣龍井鄉○○街二六一號之臺中分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喜利帝公司之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十五幀、名片影本一份、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告購買鋸片之收據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係被告向皇寧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雖該化學錨栓轉接頭產品上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上開「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惟該轉接頭係告訴人公司委託皇寧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此業據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是該部分與被告前開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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