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300,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尚未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明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將設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九號九樓之一經核准使用用途為餐廳之建築物,擅自違規變更為「金斯柔KTV」,以供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且構造與設備安全維護事項不合,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會勘查獲,而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一三五一三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併科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詎甲○○不遵從制止,仍繼續擅自使用,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再度查獲,並於八月廿二日以八十九年工管法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函知制止及罰鍰,猶繼續使用上開建築物,迄同年九月一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現場後,再度複查而續查獲其仍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中工管字第一三五三0號函及八月廿二日八十九年中工管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函各一件、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二件(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及八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法案件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自使用;
未經許可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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