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交岔口,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持有之乙○○、丙○○(以上二人係夫妻,年籍資料詳卷,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遭竊)及甲○○(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遭竊)國民身分證三張,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無償加以收受取得後,準備伺機冒用該三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十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丁○○之褲袋內扣得上揭三張身分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取得乙○○、丙○○及甲○○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三張身分證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林宏鍵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所交給伊,林宏鍵說他的朋友要辦行動電話,請伊代辦,伊不知該三張身分證是贓物云云。
然查:(一)乙○○、丙○○夫婦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遭竊,而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與甲○○二人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復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及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領具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證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因林宏鍵欠伊錢想拿身分證給伊抵掉,伊沒有接受,之後他離去沒有將身分證帶走,伊便放在身邊,期間伊想用身分證來辦行動電話,但還沒有辦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於偵查亦供稱:因林宏鍵欠伊錢,拿身分證給伊抵債等語。
惟證人林宏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丁○○,伊沒有交付這些身分證給丁○○,且伊與丁○○並沒有任何糾紛,也沒有欠他錢等語。
其所述明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
其後被告於審理中雖仍聲稱上揭三張身分證係林宏鍵所交付,然已改口稱:身分證並不是要抵債用,是林宏鍵說他的朋友要辦行動電話,請伊代辦等語。
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伊係擔任申辦和信及東信行動電話之業務,取得上開三張身分證後,因伊沒有乙○○、丙○○、甲○○他們三人之現住址、聯絡電話,所以沒有辦法寫申請書,伊與乙○○、丙○○、甲○○他們三人都不認識等語。
則被告既係從事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理當知悉申請行動電話所需資料,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無端取得不認識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三張,卻遲遲未向其所聲稱之「林宏鍵」取得乙○○、丙○○、甲○○三人之現住址、聯絡電話藉以申請行動電話,而將該三張國民身分證放在身上,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查獲,顯見被告取得該三張國民身分證時,應已知悉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將之放在身上,則係隨時準備伺機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故其前揭所辯,顯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行為取得乙○○、丙○○、甲○○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顯係侵害三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更加造成困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