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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元福工程行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底已無營業且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由被告甲○○出面,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交工程款為由,並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一定會償還借款,分別向告訴人即承包工程之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員工丁○○及新民商工工地主任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被告甲○○為取信於丁○○及乙○○,遂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丁○○及乙○○,致告訴人丁○○及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借款。
乃事後元福工程行並未繼續施作太府公司之前述工程,前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被告二人亦舉家遷移而不知去向,告訴人丁○○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丁○○及乙○○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且並未繼續施作太府公司之工程等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以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及支票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向告訴人借錢係用來發給工人之工資及清償材料費,向丁○○借錢有約定利息,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有給過利息,且以前亦向丁○○借過一、二百萬元,均已清償,乙○○借款部分已清償二十一萬八千元,伊等係因工程虧本,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二人所支借之前開款項,確係用於發放被告甲○○所經營之元福工程行之前開工程員工薪資及清償購買材料之材料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工人上工紀錄及請款單等資料在卷足參,亦為告訴人即工地主任乙○○所不否認,是被告二人前開借款均係於其所承包之工程相關支出,足徵被告二人尚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次查被告丙○○僅係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其並未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且其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日,此有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僑清字第二十六號函在卷足稽,而被告甲○○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底,是被告甲○○持被告丙○○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被告丙○○前開支票仍在正常往來狀態下,實難僅因嗣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丙○○前開支票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陷於無資力,尚難以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即謂被告二人於退票前二個已陷於無資力。
末查被告甲○○前曾向告訴人丁○○借過約一、二百萬元,均已清償完畢,而本次借款,亦與告訴人丁○○約定利息,亦給付部分利息;
而向告人乙○○借款部分,業已清償二十一萬八千元,此均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再者,被告二人於事後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協議書二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衡情應堪採信。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約定,即遽論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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