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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嗣甲○○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二次以上。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其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處於感冒狀態,曾服用感冒藥,可能係因此而驗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執行保護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九、二十二頁)。
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已足證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以上之行為無疑。
至被告抗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而致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之處方以供本院鑑定審酌。
且其依此事由對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二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其僅空言泛稱服用感冒藥,要無足採。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復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同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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