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線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年約三十餘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順仔」及「阿文」之成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五弄一0三號甲○○住處前,由綽號「順仔」以其所有之電線二條做為接頭之用,起動甲○○所有置於該處之二部起重機,乙○○與「阿文」則在場把風,於發動該二部起重機而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尚未坐上駕駛座時,適為甲○○發覺,將乙○○當場逮捕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電線二條,始未能得逞,「順仔」及「阿文」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電線二條及贓物領據一紙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既遂罪,容有未洽(按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既遂與未遂之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順仔」及「阿文」同時竊盜同一被害人甲○○之二部起重機,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屬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犯係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犯竊盜罪多次,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仍未見悔意及不願供陳「順仔」、「阿文」等人之真實身分以利追查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電線二條,係共犯順仔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