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詎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綽號「阿忠」之丁○○積欠其債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無力清償,竟在台中市○○街綽號「阿偉」(真實姓名不詳)之住處,由丁○○處取得來路不明、日產牌一九九六年份、一九九五CC、車身原車牌號碼為G九─六九九三號之贓車一輛(該車身為甲○○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失竊,其後並由不詳之人在該車上懸掛偽造之N二─二二二五號車牌二面),以抵償債務,而故買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車內起獲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忠」之丁○○取得前開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丁○○交付該車時,有交付行車執照,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惟查:前揭原車牌號碼為G九─六九九三號之車身係甲○○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
而該車係屬日產牌一九九六年份、一九九五CC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取得該車時,該車車齡僅約一年,其市價絕對遠高於十八萬元,為一般人所皆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該車當時價值約為五十萬元,復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被告竟以十八萬元之低價取得,顯然背離交易行情甚遠,被告以遠低於一般交易行情甚遠之價格取得該車,自應知悉該車之來歷並非正當,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已難逕信;
況丁○○交付該車時,固併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然該行車執照上車輛所有人係登載為「賴建欣」並非丁○○,亦有扣案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該車並非丁○○所有,竟未要求丁○○使賴建欣出面同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甚且未與賴建欣書立任何買賣契約或車輛移轉登記契約書,即同意以該車抵償欠款,尤與一般車輛交易過程大相逕庭,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知,其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被告丙○○明知前揭車輛係屬贓車,仍同意以該車抵償欠款,乃屬有償取得該贓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潔身自愛,其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有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人所受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略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被告丙○○至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十四之二號「翔鶴汽車修配廠」欲取送修之車牌號碼TW-六一九九號贓車(該車係何信忠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之七號前失竊),為警當場查獲,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而移送併辦。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車牌號碼TW-六一九九號贓車之犯行,並辯稱:僅係受乙○○之託前往代為取車,與該TW-六一九九號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經查,TW-六一九九號贓車原係由案外人乙○○使用,並係由乙○○送往「翔鶴汽車修配廠」修理,被告並未使用過該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被告與乙○○同往「翔鶴汽車修配廠」時,被告僅係單純受乙○○之託下車至「翔鶴汽車修配廠」取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除被告為警查獲有前往「翔鶴汽車修配廠」取車之情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使用或故買該TW-六一九九號贓車之事實,是就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至案外人丁○○就右揭原車牌號碼為G九─六九九三號贓車、乙○○就TW-六一九九號贓車之取得,是否另涉有不法之情事,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