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597,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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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女友丙○○(後述)為承租人,以佯稱租車為詐騙方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丙○○偕同至臺中市○○路○段四之三號「博鴻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SNS-二九0號機車一輛,並由其自己為保證人,致博鴻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乙○○,並約定租期為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詎乙○○詐取該機車後,即未繳交租金或與博鴻有限公司聯絡,並將該機車牽往臺北市不特定地點騎用。

二、案經博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乙○○逃匿,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緝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不知情之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牽往臺北市不特定地點騎用而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主動返還機車,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自己參與詐欺行為,係直接正犯外,尚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丙○○與其共同詐欺,該部分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以租賃為名而詐騙機車,其動機、方法、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及被告乙○○事後亦表示願意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有切結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乙○○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承租取得上開車牌號碼SNS-二九0號機車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間以不知情之丙○○名義佯稱承租該機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取得該機車後,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右揭時地共同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SNS-二九0號機車後,未將該機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名義為承租人,並由同案被告乙○○為保證人,偕同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機車一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該機車是乙○○用伊的名義承租的,機車是由乙○○拿去用,他有答應伊要付租金,且機車會按時間還給自訴人,伊不知乙○○並未將機車還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租賃契約書、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以其名義為承租人,並由同案被告乙○○為保證人,偕同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機車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乙○○,被告丙○○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且該機車租得後,即由乙○○擅自牽往臺北騎用,被告丙○○自始均不知乙○○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亦不知其事後未返還該機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乙○○等語,則上開機車確為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佯稱承租,而詐取該機車(已如前述),被告丙○○自始對乙○○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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