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60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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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 訴 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號碼EZO-七九九號輕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元,除交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三萬八千七元分九期給付,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依約僅有佔有、使用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惟被告取得右開標的物,自第一期(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價金,經自訴人致右開存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竟未見機車,是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於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右揭機車,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三萬八千七百元整(不含購車之時已付之頭期款五千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乙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四千三百元整,標得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

且在購買該機車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與家人寄居在別處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兒子丙○○等家人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寄居在別處,但戶籍仍設在該處,且尚有東西放在該處未搬走,伊有時仍會回去看看。

且當初是伊與伊兒子丙○○及保證人翁美玉一起去買系爭機車,由伊付頭期款五千元,該機車是丙○○在使用,丙○○對伊說會負責繳納分期款,伊不知丙○○沒有依約繳款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系爭機車確係伊與丁○○及翁美玉一起去購買,該機車是伊要求要購買,伊有對被告稱伊會負責繳錢。

伊在買該車之前半年左右,曾做過一個月的工作,領有一萬多元,買車之後伊即和母親在夜市工作,只要伊有去做伊母親即會給伊二、三百元。

購得該車後,該車即由伊使用,伊未對被告說伊未繳錢之事,該機車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被伊友人大胖騎走,那時候伊父親(即被告)不在家,伊父親問伊機車呢,伊說被那個大胖騎走了,然現仍由伊使用等語。

又被告於購車之時確有給付五千元頭期款,及系爭機車確仍由丙○○使用中,現機車仍置於右開存放處所,而並未遭處分等情,亦經自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因其子丙○○之要求,而出面購買上開機車予丙○○使用,並給付頭期款五千元予自訴人,嗣因丙○○承諾負責給付分期款,被告始未續繳分期款,被告並不知丙○○未依約付款,且該機車現確仍由丙○○繼續使用,並未遭被告處分;

且未同意丙○○將車交予大胖以供損害賠損之擔保甚明。

且觀諸,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又當庭給付七千元予自訴代理人,有本院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等情,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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