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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張瓊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丁○○之堂弟楊文通之同學,被告利用此等關係接近自訴人,被告善於做人,無論是事業、玩樂均給自訴人無比舒適感,諸如吃喝搶著付錢,時而招待旅遊玩樂,介紹工作等等(自訴人係從事水電工程),與被告相處,如沐春風,令人直要把心掏給被告,被告利用自訴人之對其友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藉口其經營之臺中市○○路服裝店要整修內部擴大營業,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當然義不容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又以整修三民路及綠川西街等分店為由,再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招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十二會,每會五萬元,自訴人以「仁御」及「仁杰」名義共入二會,上開二筆借款屆期一延再延,而上開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除自任會首外,並以乙○○名義參加一會,以「斯成」名義參加二會,計十二會裡面,被告實際上就佔四會,第一會會款當然歸被告所取得,第二會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乙○○名義用八千元得標,第三會被告亦用「斯成」名義以一萬元得標,第四、五會被告搶標未成,然終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又以「斯成」名義標得第六會,至此被告之四會均已標得,之後被告雖勉強開標第七次會後,然從即不再召開民間互助會,任由互助會倒會,且失去聯絡逃匿無蹤,而自訴人共付會款六十四萬八千元,是以被告利用自訴人對其友善,以擴大營業設立分店為由,連續二次向自訴人詐得三百九十萬元,其後又以招募互助會為餌,再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共付會款六十四萬八千元,然後於被告所參加之四會均已得標後,即任由互助會倒會,並停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經自訴人事後調查得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前經濟情況已經惡化,所營服飾業已接近停業狀態,詎其竟然硬充門面,以擴大營業整修店面為餌,以借款、招募互助會之手段向自訴人連續詐欺得鉅款,而實際上被告從無擴大營業更無整修店面之事實,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蓄意有計劃的,先後陷自訴人於錯誤,連續詐騙自訴人錢財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元。
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本票影本六張及互助會簿影本一份,且被告實際上從無擴大營業更無整修店面之事實,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詐欺的意思,而這兩筆借款都是去韓國賭博時欠自訴人的,不是因要整修店面借錢,伊也沒有冒標,伊會停掉這會,是因為經濟困難週轉失靈,才結算,不是倒會,另斯成伊只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另外的股東是楊文通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賣服裝的,好像是要裝修店面,找我與自訴人要合夥,我們那時候是不同意的,但如由丁○○負責,我就願意借錢。
二次借錢我都在場,第一次我拿一七○萬,第二次是拿二○○萬。
我都是交給丁○○,再由丁○○的名義借給乙○○,所以是丁○○對我負責,乙○○在對丁○○負責,不是我直接借錢給乙○○」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至始自終均無法明確交待及提出證據(如簽單、收據)證明為何賭博會欠自訴人三百九十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這兩筆借款都是去韓國賭博時欠自訴人的,不是因要整修店面借錢乙情,顯係巧偽之詞,要無可採。
(二)、惟訊據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有去看過他中山路的店面。
他要找我投資我說不要。
就改借錢給他。
他說等我做起來後,你再投資。
借錢他有開他本人的本票給我。
第二次他是在三民店說要整修分店,要我借款給我,他說他有錢但不夠,所以向我調頭寸。
總店、分店我都有去看過。
我認識他約十年左右。
大家往來交情不錯,他形象也不錯,他之前有借過十萬、二十萬,有借有還,所以我才敢借大筆錢給他。
他家是小康,出門開賓士車。
身穿名牌。
幾次陸續借錢下來有還的約壹佰多萬元(問:當初為何會投資?)」;
「有利息。
一○○萬壹個月一五○○○元。
他大概付不到半年的利息。
就跳票了。
以前借的也有算利息(問:這三次利息是否有付利息?)」;
「有,會也有完畢。
這三筆借款之前被告與我之間所有帳務都很清楚(問:以前有否跟過被告的會?)」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向自訴人調錢,且在這之前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間即有金錢往來,而此次三百九十萬元借款亦均有計算利息,而被告於所借之三百九十萬元中即已付出近三十五萬一千元(一百萬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則三百九十萬六個月即近三十五萬一千元之利息)之利息。
衡之常情,被告乙○○與自訴人二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只一次,且若以被告先前所借已清償之金額高達約一百多萬元與本次之借款所付出之利息即高達三十五萬一千元之金額互為比較,則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調現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
此外,由上開自訴人所陳述之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自訴人丁○○二人間早存在有信賴之基礎,是以自訴人於答應調借予被告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無訛。
(三)、另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所得標之標息金額與其他會員之標息金額比較並無較高之現象(均在八千元至一萬元間),且被告於停標前均有準時開標及收取標款交由另外之得標會員史美耀、葉玉明及楊文通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會停掉這會,是因為經濟困難週轉失靈乙節,應可採信。
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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