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67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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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原屬多年友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稱需現金週轉,向自訴人週轉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自訴人收執,以取信於自訴人,嗣支票屆期,被告先則以電話請求自訴人暫緩提示,後又多次藉故續要求自訴人延期提示,然嗣後被告竟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其住所找尋未獲,拖延多年,迄未清償分文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乙○○向其借款之經過陳稱:八十五年四月初,被告打電話來向我先生說要借錢,被告當時說臨時有急用,要借一個月,因他(指被告)與我先生是十多年的朋友,且都是同濟會的,我先生叫我借他,我才借他等語,則被告借款當時,係與自訴人之夫接洽,已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係因自訴人之夫出於與被告間之多年情誼,而要求自訴人出借款項,自訴人方應其夫之要求,同意借款給被告,則自訴人之所以交付金錢給被告,乃因自訴人夫出於與被告間之交情深厚而要求自訴人出借,自訴人係應其夫之要求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不諱言,是因找不到被告,且當時借予被告之款項中,有五萬元係向案外人石鐵男轉借,現石鐵男找自訴人追索該五萬元,故才告被告詐欺等語,足見自訴人純係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提起本件自訴,然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尤無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借款後,有事後未依約按時清償之情事,亦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至屬明灼,依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顯不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本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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