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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女
被 告 乙○○○○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中映巷二一弄三六代 表 人 周百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在雲林縣莿桐鄉蓋了一批房屋,已向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撥款前,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透過友人向自訴人借款,除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本票(票號:一九六七三○號)交付自訴人為憑外,並提供以被告乙○○○○程有限公司(下稱繼方公司)負責人周百冬所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軍功辦事處為付款人、第三五○-二帳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共三張予自訴人供為擔保,詎上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向銀行查詢結果,上開支票帳戶早經拒絕往來,而被告丙○○則避不見面,顯無還款誠意,因認被告丙○○、繼方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
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繼方公司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業已死亡之丙○○及非自然人之繼方公司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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