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870,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里○○街六十三之十一號十二樓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震時受有房屋主柱斷裂六根三分鋼筋之損害,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半徵收其房屋稅,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簡稱稅捐處)堅不允准,仍欲全額徵收該筆租稅,因認被告即稅捐處法定代理人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件,所謂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必須公務員有違法徵收之故意始得成立,如公務員誤認不應徵收之租稅或其他入款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徵收全額房屋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辯稱:稅捐處為臺中市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核定自訴人所有房屋應納房屋稅額,於法有據,至於房屋稅之減免,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有關之規定,自訴人之房屋經稅捐處派員勘查核定,其毀損面積未達三成,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依法自不得減半徵收其房屋稅,被告所為徵收全額房屋稅新臺幣六千五百十七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自訴人自訴瀆職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辯稱稅捐處派員勘查核定自訴人房屋毀損面積未達三成,並否准或駁回其減半房屋稅申請、復查及訴願等之事實,有稅捐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市稅財字第三三五三二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五五二三九號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中市稅財字第三六六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四九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稅捐處徵收自訴人全額房屋稅之行為,依法自屬有據,且亦經正當法律程序核定自訴人重大災害受損之房屋,因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能減半徵收其房屋稅,則自訴人之請求即為無據,被告依法令而為徵收,難謂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之故意,被告所為自與上開違法徵收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違法徵收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項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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