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份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是丙○○之妻,以其買房子需裝潢費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言明於同年九月六日歸還,並立據本票乙紙、保管條乙張及提出被告及廖景鈺之身份證影本二份、丙○○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惟迄今音訊全無。
自訴人自戶政事務所查得被告乙○○之身分證係偽造,而丙○○住居地不詳,渠二人共同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被告乙○○另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偽造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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