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902,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二號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曾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品行不良,因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乙○○認識後不久而同居,因探知乙○○稍有積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出示其身分證並佯稱其係臺灣省督察,因職務上之關係,有機會投資雲林縣麥寮電廠之暗股,每年可分紅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至五十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乙○○住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七十八萬元,合計共二百七十八萬元,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而拿去還債。

丁○○騙得現款後,唯恐謊言遭拆穿,乃簽發本票三紙交付乙○○以資掩飾。

然其後乙○○並未獲得分紅,且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十日(本票到期日)亦未歸還本金,經乙○○查證始知丁○○非臺灣省督察,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向自訴人說可以投資麥寮電廠之暗股,而使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七十八萬元,合計共二百七十八萬元,並簽發三張本票給自訴人,及告訴自訴人說投資一年可分紅利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及取得現款之後將現款拿去還債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並未告訴自訴人伊係臺灣省督察,亦未曾將寫有臺灣省督察字樣之身分證出示予自訴人看,而是出示洪門督導的識別證給自訴人,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曾出示寫有臺灣省督察之身分證予自訴人看之事實,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甲○○、戊○○、丙○○,均一致證稱:在自訴人家裡被告有拿身分證給我們看,都有看到被告的身分證上面寫著臺灣省督察,寫在職業欄裡面,是用橡皮章蓋的,被告自己也說他是臺灣省督察。

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發,係於被告出示身分證予自訴人之後,是自訴人稱被告當初拿給他看的身分證上的相片是黑白的,並且在職業欄上蓋有臺灣省督察的章之事實,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詐騙自訴人之款項達二百七十八萬元,數目甚鉅,自訴人受害至為嚴重,且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不良,宜從重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以自稱為臺灣省督察而假藉投資為名而詐騙錢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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