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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
自 訴 人 久興車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一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伊購買車牌號碼BZA─七一三號機車一部,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七千元,除頭期款一萬四千元外,餘款四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臺中縣烏日鄉○○街一六七巷十八號之九處,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自訴人所有,買受人即被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賣賣契約,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被告在取得該標的物後,僅繳交分期款九期(迄八十九年一月份止),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擅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二巷二號現住處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
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
而本件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出賣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欄,除以印刷字體印有「久興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蓋章或簽名,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於簽名欄內簽名方式,與民法第三條規定有違,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與動產擔保交易契約須以要式契約簽名形式規定相左,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次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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