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94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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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自軍事單位退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被告甲○○所任職經理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優利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三千元,一般存款三千七百零三元,被告為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人;

迄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被告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六年度財執國滯字第二00五一三號、第一0五二六五號、就自訴人存款應執行數額分為七千二百七十元、五萬零七百零六元之執行命令二份,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中之(二)已指明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自訴人前揭存款部分,核發之收取命令,僅得就自訴人存款部分執行,詎被告於辦理上揭執行命令時,明知自訴人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八萬三千元,為優惠存款,並已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已非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中之(二)所指之存款,被告竟以透支款項墊付之方式繳交款項予該執行命令,後再由自訴人上揭存款帳戶內所取得之利息逐次扣除,致使自訴人帳戶存款額為負數存款,而違背自訴人與臺灣銀行所訂立存款契約之目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云云。

理 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直承自訴人曾於其任職經理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中開立上開帳戶存款,後自訴人之帳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向銀行據以執行,該銀行則由自訴人帳戶中以透支方式給付執行命令款項,後由自訴人優惠存款利息中逐次扣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係依據執行命令辦理,且經辦人是魏麗華,經襄理王瑤玲核准,亦非其所承辦該業務,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被告所任職經理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處,開立「優利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之優惠儲蓄存款,數額為八萬三千元,年息十八%計息(該帳戶內另有一般存款為三千七百零三元,年息三.七五%),並簽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而該約定書之(三)項內,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如因支取或另依約委託貴行(指臺灣銀行)自動撥付各項費用、稅捐或其他代理支付款項而致餘額不足時,請在優惠儲蓄存款規定成數範圍內准予貸款支付,俟存入活期儲蓄存款或優惠儲蓄存款到期時,儘先自動抵償借款本息,抵償後僅就所餘存款享有優惠利率存款權利。」

、及同契約書之(一)項內,約定「本存款項下之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存款項下貸款部份之債務。」

,此有自訴人與臺灣銀行所簽立之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

是於自訴人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內,已約定於自訴人存款八萬三千元為優惠存款,餘為一般存款(執行時有三千七百零三元之一般存款部分),於支取稅捐或其他代理費用款項,以一般存款支給尚有不足時,得在八萬三千元之優惠存款規定成數內,以貸款予自訴人之方式先為支給,俟自訴人另有款項存入一般存款,或八萬三千元優惠存款到期時,以該八萬三千元之本息自動抵償貸款予自訴人款項本息,貸款後該八萬三千元優惠存款則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等情甚明;

(二)、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因欠繳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六0九四四七號函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查明自訴人於該銀行中之存款,經該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銀中字第六三八二號函覆,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計有存款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持向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財執國滯字第二00五一三號、一0五二六五號執行命令二紙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函文與執行命令各在卷可據;

再該銀行依據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之(三)項,於自訴人一般存款額部分不足以支給稅捐或其他代理款項時,得於自訴人另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款項時或於優惠存款規定成數內以貸款方式支給,即先為透支支給方式為之,再於該優惠存款到期時,以本息抵償之,已如上述,是該銀行先行墊付自訴人該筆欠稅款自非無據,且該銀行就該稅款之執行,又係依據強制執行命令為之,亦難認有何故加損害於自訴人意圖之可言,自無損害自訴人之犯意,自訴人自訴內容,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自訴人所指將其優惠儲蓄存款透支墊付之承辦人為被告云云;

然該強制執行事務之承辦人為該銀行經辦人魏麗華,而由襄理王瑤玲核准辦理,不需經過被告審核等情,亦已據證人魏麗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三號案件中、證人宋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該筆款項取款憑條(編號0三三五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所自訴對象亦屬有誤;

另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自訴被告涉犯背信與瀆職二罪嫌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已改稱僅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見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是本院僅就自訴被告背信罪部分審理之,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辦理該稅款扣款一節,既不足以遽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難以背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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